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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辽宁旅游新规鼓励职工“带薪旅游”
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8月27日,辽宁省法制办公布了《辽宁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其中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采取措施鼓励职工利用休假和法定节假日出行旅游。
旅游产品因地制宜,发展辽宁特色旅游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产品向观光、休闲、度假并重转变,旅游项目的改建、翻建、扩建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区域文化、民风民俗、传统格局以及现存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资源。政府应倡导因地制宜发展下列旅游业态:利用历史遗迹、宗教、民族艺术和民俗、建筑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景区和旅游演艺场所,开展民间艺术展示、文化体验等旅游活动,发展文化旅游;开展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推动温泉旅游与其他旅游有机组合,发展配套产业,延伸温泉旅游产业链;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利用老工业基地特色优势,开发蒸汽机车、钢铁冶炼、矿山遗址、酒业酿造、风火发电、飞机制造、装备制造及港口观光等工业旅游产品;利用本地区人文、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资源或者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特点,发展乡村旅游。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社会资本,依法开发荒地、荒坡、荒滩以及废弃矿山、无人岛等旅游项目。
配套设施旅游道路应达二级以上公路标准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以及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省、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等游客密集区域,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标识、交通引导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等。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网站,向旅游者免费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接待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经营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收受回扣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不得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不得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或者模糊的旅游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业务往来中,不得账外给予佣金或收受回扣。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施检测。
门票政府定价的景点调价应依法进行听证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听证,防止任意涨价。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中小学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并予以明示。
游客不听从导游告知擅自行动遇险后果自负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旅游者应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救助和保护及赔偿。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不听从导游员、领队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