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火车站上车通道不属于旅游公司能预见的安全事项,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担责
□案 情
2012年7月,石某参加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到某地旅游,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石某在旅游公司安排下由火车站乘坐动车,在上车过程中,石某不慎跌倒致伤。
石某认为,旅游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在旅游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公司则辩称,石某在上动车途中跌倒受伤系意外事件,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石某将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说 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旅游合同纠纷中,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分析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从该规定看,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是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对能够预见的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未尽提前警示、审慎注意的义务,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本案中,石某在上动车过程中摔倒,因火车站上、下车通道是供人流出入的通道,通常认识中并不存在可能致人损伤的危险性,不属于旅游公司能够预见的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因此,旅游公司未违反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石某跌倒属于偶发、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旅游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石某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钟萱)
编辑: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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