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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购物的受益方应是整个目的地,在一些地方却演变成受益方仅仅是旅行社和少数与其利益相关的商家,这给目的地的整体声誉和收益带来了损害
□ 徐菊凤
据报道,最近,在一些地方低价团、购物团有回潮的现象。在长三角地区开始出现数百元的港澳游,千元左右的云南游,中央电视台对此进行了跟踪报道。
低价团回潮现象引发人们的疑虑:前一段时间低价团的消失是旅游法实际约束作用的体现,还是法律威慑作用的呈现,抑或是“避风头”的集体机会意识导致的假象?去年12月,笔者参加一次旅游公共服务研究团队旅游法实施效果座谈会,与会者认为旅游法不失为一部好法,方向正确,也抓住了要害,但能否有长久效果,关键要看执法力度和态度,否则反弹可能性很大。
笔者认为,低价团、购物团回潮的原因主要是市场需求仍然存在,市场成熟度仍不足。从消费者角度看,低收入群体旅游市场将有相当大的生存空间。目前,旅游市场已经扩大到低收入群体,对于这些以往数十年没有机会外出旅游的人而言,一般没有过高的旅游体验要求,只需有“到过某地”的经历即可,只要不高的花费能换来外出增长见识的经历,条件差些都可以忍受,这一群体对购物的需求也更大。
旅游法第35条并没有将购物行为直接禁止,为什么在该法实施的头两个月,大部分旅行社一律不安排购物,即使有些游客抱怨,这虽然体现出业界对旅游法的敬畏,也表明旅游法击中了旅行社的要害。当监管部门反复强调不能低价经营,不能安排指定地点购物并在购物点守候检查时,他们就理解为完全不能安排购物,无论是否属于游客自愿;当发文强调不能违背游客意愿这一前提时,他们就理解为可以放开购物安排。
改革开放初期,商品经济短缺,重视游客购物带来的国家收益有其合理性。但在商品丰富,流通发达,旅行社经营高度市场化的今天,购物和娱乐都未必成为旅行社服务的必选项。在一般情况下,游客购物的受益方应是目的地整体,在一些地方却演变成受益方仅仅是旅行社和少数与其利益相关的商家,这给目的地的整体声誉和收益带来了损害。
因此,虽然短时期内无法杜绝低价团、购物团现象,但降低这种经营模式的危害,监管者和媒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落实执法抓手。按照旅游法第35条要求,执法监管部门应该查核的要点,第一应该是经营者是否违背了游客的意愿安排购物和游览活动,这种意愿要按个体而非团队整体来衡量,因为旅游市场散客成团已占主体,一日游散客团更是如此。
第二,查核旅行社与购物店是否有回扣关系。目前,购物点返给旅行社30%-50%回扣金的现象很普遍,但查找证据却不易。这种公对公结算“佣金”的做法由来已久,一度受到学术界和行业界提倡。这与我们对旅行社服务的定性有关。将旅行社定性为中介机构,则可以合理获取回佣。如果是非中介机构则不行,只能被视为回扣。根据旅游法的规定,综合包价的团队旅游线路服务属于非中介性服务,是不能获取佣金的。因此,如何查处甚至取缔是个难题。
——全方位落实旅游法。旅游法有很多亮点,但目前行业界和媒体界几乎只将焦点对准在第35条上,仅仅是旅游经营行为的规范也还有其他许多条款,例如要求旅行社与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薪酬,这些也都是很有力度的,应该成为行业监督和执法监管的抓手。
——把握好执法的公平和力度。这是一个老话题。大社认为小社带坏了风气,使他们不得不跟进低价竞争;而小社看见有些大社违法,并没有受到应有处罚,认为执法没有公平性,所以他们敢于铤而走险。这两种现象都在现实中存在。这也考验着旅游行政管理者的智慧和决心。
——培育旅游者素质,提高消费者成熟度。旅游消费者的成熟,需要时间,但监管者和经营者并非无所作为。在国外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培育旅游者素质是政府及旅游部门应承担的一项公共服务职责,各地旅游局有责任联合企业到媒体、社区开展旅游消费常识的宣传活动,或者通过制作短片、印制小册子向旅游者传递旅游消费常识。在江浙等旅游消费发达地区,部分旅行社开始介入到旅游者素质工作培育中,走进社区向居民解答疑问,普及旅游消费常识,收到很好的效果。
媒体和监管部门对于低价团的报道也应该更加客观,理性分析原因和利弊。在提醒消费者注意旅游消费陷阱的同时,也要分清责任的归属。如果单纯属于经营者的责任,可以深入揭露问题,鼓励追责;如果消费者是知情的,或者出于侥幸心理、揩油心理而最后上了当,则不能将责任全部算在企业头上。
所以,知情权是一个不能被忽视的执法监管和舆论监管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