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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入住某旅店,在洗手间门口摔倒受伤。尽管旅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市中级法院二审昨日判决该旅店承担10%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6日晚,张女士入住武昌刘某个体经营的旅店,预交房费800元,欲住至次日12时,每日房费238元。次日凌晨,张女士在洗手间门口摔倒受伤。
张女士受伤后,旅店服务人员拨打120电话,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转至张女士所在地襄阳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女士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张女士将刘某告上法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张女士损害后果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女士认为,刘某旅店的洗手间门口无防滑措施,也没有警示提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则认为已尽到安全警示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但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通常应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尺度。
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自主入住刘某开办的旅店,说明其接受该旅店的环境、基本设施、价格等各方面条件;其入住的房间绝大部分地面铺设地毯,仅事发洗手间门外2平方米左右地面铺设地砖,而且事发现场的洗手间门口地面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牌;张女士陈述摔倒并非台阶原因,地上也无水渍,在标识“小心地滑”的情况下,张女士的摔伤不应认定与刘某旅店的服务、设施有关。应该说旅店尽到了本市同类旅店通行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张女士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张女士毕竟是在交纳了住宿费后,在刘某的旅店内意外受伤,如损害后果全部由张女士承担,显失公平。考虑到张女士系刘某的服务对象,法院酌情判令刘某对张女士各项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张女士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补偿张女士各项损失8300余元。张女士、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