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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明(化名)系江苏某市居民,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住宅小区租赁房屋暂住。一日,吴国明邀约几位友人一起前往宣城市内A旅游景点游玩。因该景区内一台阶松动,吴国明突然摔倒,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
此后,吴国明委托律师,将景区告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对该案进行了调解。
2014年秋天,吴国明在宣城市内A景区的半山腰一座小桥下台阶时,因一处台阶松动,未曾提防的吴国明一脚踩踏上去,导致他身体发生严重倾斜并顺台阶滚下,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
随行友人见状,当即拨打了110和120。经宣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抢救,吴国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肋骨骨折。后经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国明为10级伤残。
吴国明认为,因A景区没有及时将松动损坏的台阶予以更换,才导致自己受到严重损伤。吴国明本人不能预见也没有理由怀疑台阶会松动,因此其本身并没有过错。于是,吴国明及其亲属多次找到A景区协商此事,可对方却以景区一直不收门票为由拒赔。一气之下的吴国明,诉请要求A景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5099元。
“总不能给每个游客安排一名保安陪同吧?再说,我们也没有收游客的一分钱门票!”成为被告的A景区管理委员会,认为自己成了“冤大头”,百思不得其解。
A景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对吴国明受伤无异议,但不能确定系因台阶松动所致;即使因台阶松动所致,吴国明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吴国明摔伤系其自身过失造成,A景区在有关路段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宣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A景区免收门票,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归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社会公众进入景区游玩,管理单位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应保证景区内道路无坑洼、石阶无缺损,管理单位有义务定期对景区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保持景区建筑、游乐设施完好,以防发生游客伤害事故。
A景区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游人受伤,应对游人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吴国明在下山过程中,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事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A景区赔偿原告吴国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90元。
宣州区法院判决之后,A景区在规定期限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核减了A景区的部分赔偿款。
(曹光鑫梁华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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