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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作为治国基本方略,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素之一,它也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内容。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状况及其特点来讨论法治价值观,我认为首先应该注重法治秩序价值观的构建。
从君子秩序观到现代法治观
秩序是法治的基本要素,或者说是基础性要素。所谓的法治秩序,就是以法律制度规定所表现出来的秩序,表现为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的行为规范,既包含实体性规范秩序,也包含程序性规范秩序,以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以法律责任为保障,通过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活动来构建和实现。立法,是指法律规范的制定活动,这里主要指有关立法的秩序问题,强调立法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权限及其行使规则制定涉及人们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以保证法律制度规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守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生活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或者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执法,是指承担着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通过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来保障相应领域或者行业的法律秩序得到遵守和实现。司法,是指司法机关针对那些产生了法律纠纷或者妨碍法律关系正常进行、进而妨碍到社会秩序的现象依法进行评判和裁断。
对于秩序的重要性,我国从古至今一直在强调,如《孟子·离娄章句上》中的“不以规矩,不成方圆”,早已成为俗语。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没有“规则”,就无法形成有序的组织或单位,更不能形成一个有序的国家和社会。又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在浅的层次上是指“手段”、“方法”;在深的层次上,是指事物的规律性,做事只有按照或者遵循事物的“道”——也即“规律”,所获才是正当的。
在生活中,有很多秩序是有形的,比如房间门锁的存在,就规范了房间主人与外人之间的秩序,即主人可以通过钥匙开门进入,而外人就不得擅自入内;再比如单位的围墙、道路中间的隔离栏、马路上的黄色实线和斑马线、十字路口的红绿灯等,都是在构建相应范围内的秩序。同时,也有很多秩序是无形的,比如在公共场合不能大声喧哗、抽烟,不能随意大小便,等等。合理的规矩的存在和被遵守,可以让这个世界变得更加美好。
不过,作为法治基础要素的秩序观,在中国传统观念及其社会生活中虽然是普遍存在的,但与现代法治文化中所要求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意识及其行为观念相比较,这种存在更多的是建立在“君子”文化观基础上的。换言之,很多秩序虽然是存在的,却只对君子起作用,正所谓“防君子而不防小人”。像门锁,对“君子”而言,这是止步的信号;但对“小人”而言,它不过是一个需要想办法突破的障碍。今天,我们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观,就是要在“君子”“小人”文化秩序观的基础上,塑造用法律规则指导和约束自己行为的现代法律规则秩序观。
“官”“民”双方都要构建法治观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思想混乱、行为失范、信仰缺失”的问题,许多无序或无视基本法律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特别需要加强法治秩序观的构建。
就政府机关来说,按照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目标,当务之急是在思想观念中真正明确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职能,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在权力行使和职责履行方面,逐步摆正与经济、社会的关系,彻底改变“经济领域市场化不足,社会领域市场化过度”现象,杜绝以政府利益代替公共利益及与民争利,遵循经济发展规律,真正实现市场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同时,要切实负起市场监管职责,防止市场失灵带来的危及正常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的事件以及冲击法律规则和社会道德底线的行为的发生。在社会管理方面,要强化公共服务意识,完善公共服务职能内容及其体系,在做好政府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同时,规范、引导和监督好由社会组织提供的间接公共服务。在政府决策方面,要保证决策质量,“使点子、政策、方案符合实际情况、符合客观规律、符合科学精神”;要按照法定规则来行使决策权,防止法律制度工具化、手段化,符合自己意图的就遵守,阻碍自己行为的就抛开;还要纠正那种用领导的“想法、说法、看法”来排斥法律规范的做法。在行政执法中,要依法正当行使权力,按照法律本意正确履行职责,避免那些非法治观念的“眼神式执法”、“下跪式执法”、“献花式执法”等做法。行政权力的行使要遵守行政程序是法治观及其精神的重要体现,不仅表现了对拥有较大裁量余地的行政权力的过程性约束,也表现了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与相对人的沟通和交流,是群众工作方法的法律化、制度化体现,因此,在所有行政活动中,应当真诚地对待程序规定和要求。
就社会民众法治秩序观而言,当务之急是克服在很多人中存在的“权利意识强、社会责任感弱”的问题。在法治秩序下,权利、义务是相对应和一致的,这就要求每个人都要有社会责任感。在一个社会中,只有每个民众都承认和尊重别人的权利、并承担起自己的义务,这个社会才是有序的,生活于期间的人民才能真正享受到和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对社会民众而言,同样要防止法律制度工具化、手段化倾向,觉得符合自己行为和利益的,就依法积极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益,反之,就极力对抗和不遵守,甚至做出暴力抗法或耍赖等行为。还要指出的是,那些因为诉求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就认为可以随意采取任何匪夷所思的行为来“维权”的想法是非常要不得的,比如爬高压线、堵路堵门、跳楼或缠访闹访等,这些行为,都是不符合法治秩序要求的,有的甚至可能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即便是维护正当合法的权益,也要“取之有道”,即要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和途径来维护,不能使用违法方式来实现。
构建法治观的目的,是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社会民众的思想观念、行为规范都回到法律秩序中来。通过这种构建,政府机关及其领导和工作人员要认识到,不仅社会治理要依法进行,改革和管理创新也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而且,政府机关还要通过依法行政来带动全社会树立法制精神。同时,社会民众也要形成依法提出和表达自己诉求与意愿的观念,从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只有“官”、“民”双方都能崇尚法治、信仰法治,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行,那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一体化的建设目标才能变为现实。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