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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残疾人服务体系,提高和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进一步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有序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指导原则
1、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残疾人获得了更多的公共服务。同时,与残疾人日益增长的特殊服务需求相比,一些公共服务还存在供给规模不足、服务面小、针对性不强、供给方式单一、效率不高、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单靠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已无法满足残疾人的需求,残疾人服务体系的建设迫切需要社会力量参与。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作为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的有力补充,通过自身的优势和特点,有效地弥补了残疾人公共服务的不足和短板,满足了许多残疾人的服务需求,已成为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发展关系到残疾人服务需求的满足,关系到残疾人服务体系的完善,关系到残疾人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关系到残疾人实现同步小康,关系到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当前,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鼓励、扶持、规范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有序健康发展,扩大服务供给,满足残疾人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需求,已成为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指导原则。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发展要按照“鼓励扶持,规范管理”的工作思路,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增加对残疾人服务的供给;坚持政策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发挥市场的作用,创新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坚持同等对待、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民办、公办民营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统一标准,一视同仁,促进公平竞争;坚持创新机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评估、管理;坚持强化服务、残疾人受益的原则,提升对残疾人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二、鼓励支持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发展
3、明确登记注册。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基本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向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托养、培训、生活锻炼、养老、法律服务、庇护性就业等一种或多种服务的,均可提出申办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申办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残联可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的设立依据民政部第48号令规定执行)。机构从事的服务内容涉及医疗、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取得卫计、教育、人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许可。对于营利性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注册,实施分类管理。
4、同等主体对待。结合当地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布局和发展规划,将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政府残疾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与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享受同等主体资格,在税费、土地、信贷、投资等方面,应一视同仁。在资格认定、任务承担、项目实施等方面,也应同等对待,不得歧视。民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应将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与公立医疗机构执行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5、实施项目支撑。各地在购买残疾人抢救性康复服务、残疾人辅具适配服务、残疾人托养服务、残疾人康复服务、残疾人特教服务、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项目上,要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登记合规、运营合法、评估合格的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平等参与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对民办机构不得歧视或设定其他条件,要和公办机构同等对待。教育、民政、卫计、残联等部门在安排部门工作时,要对符合要求的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在项目、器材、经费等方面给予同等的支持或倾斜。各地要通过既有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残疾人事业方面的资金,科学确定服务项目、数量和补助标准,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发展。随着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数量的增加,各地也要相应加大投入力度。
6、落实人员待遇。保证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课题申请、评先选优等方面与公办机构的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不得因其机构性质而区别对待。建立健全民办机构服务人员人事代理服务制度,保障合理流动。鼓励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服务、创业。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要依法依规保障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7、享受税费优惠。对民办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方面实行与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执行同等价格的政策,做到同城同价,切实减轻机构的负担。在税收方面,民办非营利性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享受相关营业税优惠。对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生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条件后,可以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8、支持民间投资。坚持放开、放宽、放活方针,落实政府关于加大民间投资的政策支持,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残疾人辅助就业等各类社会福利和服务机构。
9、鼓励社会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各类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捐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按规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0、实现资源共享。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建设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机构,创造条件,采取依托、改建、合建等形式,选择有一定实力、愿意为残疾人提供服务且有合作愿望的市、县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办、联办,做到资源整合与共享。依托医疗机构建设的康复中心,要做到业务独立、有专门场所、有专职人员、业务布局符合康复机构建设规范,达到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职责清楚、任务明确的要求;同时,应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的执业许可。
要根据当地民间资本运行能力和投资状况,有针对性地引导和吸收民间资本投入残疾人康复领域,不断壮大民营康复机构的服务能力。各地要开阔视野,解放思想,在政策、项目、资金、设备等方面大力扶持和帮助民营康复机构发展,并逐步引入服务竞争机制,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康复服务大格局。
三、规范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发展
11、加强技术指导。将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人才队伍建设分别纳入主管部门的人才培养整体规划,统筹安排,积极支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制定流程和标准,对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机构建设进行指导和规范。鼓励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术团队对民办机构进行定期业务指导。
12、规范机构运作。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和业务范围,开展相关工作。非营利性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必须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13、健全监管机制。建立相关部门、残联、社会、机构自身相统一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服务的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物价部门等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管理,确保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规范运行、发挥最大效能。残联要充分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努力使残疾人得到的利益最大化。社会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对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关注。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要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项目实施标准,规范工作流程,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14、强化绩效评估。由残联牵头,成立有行业专家、残联、机构代表、残疾人家属、主管单位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制定服务评估标准体系。根据残疾人类型、个性化基本服务需求的满足程度,由业务主管单位、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对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绩效评估,以保证对残疾人的服务质量。对于未能达到评估标准的机构,促其进行改进,以提升机构的服务质量。如果仍不达标的,令其退出此领域。对评估合格的机构,方可作为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和政府优抚政策的扶持对象。
四、改善对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服务
15、成立行业协会。按照自愿参与的原则,积极培育、规范和发展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自律性行业协会,维护行业利益。发挥行业协会对机构的服务、引导、规范、监督作用,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在信息、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完善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服务机构的诉求和利益表达机制,开展行业自我监督。建立服务对象的利益表达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机制。协助管理部门规范服务市场,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16、增强服务意识。各地、各部门要转变观念,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服务意识,积极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发展。要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帮助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解决登记、运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营造鼓励、支持、服务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良好社会氛围。
17、切实履行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发挥职能,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发展。各级教育、民政、卫计、残联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对非营利性机构在接受审查、办理登记和年检、日常管理等方面给予充分的便利,并在业务上给予积极的帮助和指导。发改、财政、人社、国土、审计、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创造有利条件,落实有关政策和措施,依法监督相关财政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共同推动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