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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官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办理程序
1、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窗口工作人员对资料进行初审,达到规定要求后予以受理,并在3日内将资料移交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
3、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对拟设立场所进行实地查看;
4、经审查,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符合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依法予以批准筹建;
5、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办事窗口领取审批文书。
三、申报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四、申报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5、必要的资金证明;
6、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7、县(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和宗教团体的意见。
五、办理时限
从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办理完毕或者上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