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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2013-10-18 9:46:00  来源:三秦游综合  进入论坛

  附录四:
  (1988年6月3日陕西偕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瞢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县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迁建或者拆除,应根据其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列入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迁建或者拆除,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筑,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文物建筑必须按原状修复。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者应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六条 旅游活动要遵守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宗教组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物保护传统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环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
  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考古勘探单位资格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条 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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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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