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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契又有退契、兑契、过契、认契等不同名目,用于普通民有地之外的地权转移。在《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书中,收有大量地契资料,其中采用推契名目的有官租地、老租地、匠役地等;采用退契名目的有旗钱粮地、老租地、军地等;兑契有揽圈地、老租地等;过契有钱粮地、老租地、船差地等;认契有旗租地等。这里,匠役地应是官有地,旗钱粮地、钱粮地、旗租地、揽圈地、军地、船差地等都是旗地,老租地根据契约内容判断,有旗地、也有庙产(如白云观和东黄寺),官租地可能指八项旗租地。可见退、推、过等等不同名目并无大的区别,都可以用于官地、旗地和庙产的地权转移,有时甚至在同一契约中使用不同字眼,如开头写“立推契人某某”,最后却写“立兑契为证”之类。
需要说明的是,使用这类契约的地权转移不是由法定的田主进行。如官地发卖,是由政府颁发执照,寺庙出售寺地立卖契,旗人之间的土地买卖,也立卖契。推契中的卖主,一般是土地的实际管种人,推、退等字眼,在华北以外的很多地方都用于永佃权和田面权的转移。
但在华北,这几类契约中的地权转移又和永佃权以及一田二主情况下的田面权转移有所不同。首先,从不动产名称上看,田面权在各地有田亩、田皮、田脚、客田、赔田、粪土田、小业等等不同名称,在田面权的买卖契约上都要注明[2] ,而华北近代的推契中,只有土地种类的分别,没有上述代表田面权的名词,在前述各种官、旗、寺地名称前面,有时加以祖遗、自置等字眼,如祖遗老租地、祖遗匠役地、自置旗租地、自分祖遗地、受分地等等。第二,在涉及买主时,田面权转移契约中通常写“退与某人管种”或“任凭买主管种输租”等等,而华北的推契中,绝大部分写“推(或退、兑……)与某人名下永远为业,任凭置主自便,不与卖主相干”之类文字,有时且不用推、退等字眼,直接写“卖”与某人。第三,从土地价格上看,同一时期的推契地价与卖契地价大致持平。第四,从契约的格式看,推契与卖契完全一致,推契中所有的“推”字都可直接用“卖”字代替,而据学者研究,在田底田面权分离的情形下,田底权契约的格式和卖契相同,田面权出卖契约的格式与一般卖契则有明显分别[3] 。至于田底田面权没有完全分离条件下永佃权的转移,一般都立转佃、推佃契约,与推契的内容格式都有分别。凡此种种,说明华北地区绝大部分推契代表的是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实际属于卖契的一种,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永佃权和田面买卖的可能性。
既是土地买卖,何以不立卖契立推契,这是由于官地和旗地在法律上不允许任意买卖,立推契则可以避免触犯法律。其间又分三种情形:一是某些官地清代已经转化为民田,其所有关系与民田无异,用推契只是由于土地有官田的名目而已。二是旗人将旗地出售给汉族农民(有时是出售给自己的佃户)在清代大部分时间中都是违法的,庄头、奴仆、佃户盗卖旗地更不必说,用推契在名义上不是买卖,起到了规避法律的作用。这些旗地转移到汉族农民之手后,只要旗地名目不变,地权再度转移时仍要使用推契。第三种情形是旗地在佃户之间的转移,这种情形较为复杂,一方面,买卖双方都知道土地是旗地,承认应该缴纳旗租,有些推契上还要列明旗租数额,另一方面,双方又都认为是在进行土地买卖,而非永佃权或田面权的转移。出现这种矛盾,其原因是部分旗地的佃户把土地看做自己的产业,视旗租为略高于民田科则的赋税,而这种观念也得到周围人的认同。至于寺田,从《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中所收的几份推契看,永佃权转移的可能性比较大。
除官地、旗地外,有些地方普通民有地的买卖似乎也用推契,如《民商事习惯调查录》记载:“望都县卖地多写退地文契,与清苑写立推契相同,均为买卖地亩之证物,仅形式上退地推地之标明。”[4] 《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中所收推契,有些所记土地种类为“祖遗地”、“自置地”等等,并无官地或旗地的痕迹,用推契代卖契似乎成为一种习俗。不过,这种习俗仅见于河北省,河南山东均无,而清代华北的旗地集中于河北省,可见这种习俗与旗地的买卖还是有一定关系的,估计某些推契虽未标明是旗地,而实际上仍是旗地买卖,另一种可能是,某地旗地较多,形成了使用推契的习惯,进而影响到了民地。